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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等法規和文件精神,我部決定對下列規章、規范性文件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
(一)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90〕環管字第359號,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安部、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原交通部、中國汽車工業總公司發布)
(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3號)
二、決定予以修改的規章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0號)
1.將第四條第五項修改為:“應當合理收費,不得隨意抬高、壓低評價費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2.將第四條第六項修改為:“評價機構不得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3.將第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不得轉包或者變相轉包環境影響評價業務;”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技術評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宣布評估意見無效或者禁止該技術評估機構承擔或者參加相關技術評估工作。”
5.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技術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或者評估專家,禁止其承擔或者參加相關技術評估工作。”
6.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1號)
1.刪去第七條第二款有關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機構編制的規定。
2.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原環境保護部令第11號)
1.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托運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術單位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
2.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決定予以廢止的規范性文件
(一)保護臭氧層多邊基金項目實施指南(試行)(環經〔1996〕409號)
(二)環保科技成果登記辦法實施細則(環發〔2001〕111號)
(三)關于加強環保審批從嚴控制新開工項目的通知(環辦函〔2006〕394號)
(四)關于進一步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6年第51號)
(五)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環辦〔2007〕39號)
(六)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益性行業科研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環辦〔2007〕53號)
(七)關于在役核電廠試用核電廠性能安全指標的函(國核安函〔2008〕11號)
(八)關于環境信息公開范圍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158號)
(九)公益性行業科研專項經費環保項目驗收規范(試行)(環科函〔2010〕1號)
(十)關于實行強制性環境信息公開的企業范圍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0〕140號)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環發〔2010〕82號)
(十二)關于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辦〔2010〕157號)
(十三)關于加強放射性物品運輸監督檢查的通知(環辦〔2010〕158號)
(十四)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環發〔2010〕151號)
(十五)關于加強電石法生產聚氯乙烯及相關行業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發〔2011〕4號)
(十六)關于進一步加強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監管工作的意見(環發〔2011〕19號)
(十七)關于做好南水北調中線水源區縣域生態環境質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11〕437號)
(十八)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編制導則(環辦〔2012〕154號)
(十九)關于加強主要添汞產品及相關添汞原料生產行業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發〔2013〕119號)
(二十)涉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項目生態影響專題報告編制指南(試行)(環辦函〔2014〕1419號)
(二十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資質管理廉政規定(環辦函〔2015〕370號)
(二十二)關于開展核電廠設備可靠性數據采集工作的通知(國核安發〔2015〕131號)
(二十三)關于發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原環境保護部公告 2015年第67號)
(二十四)關于有效期屆滿環評機構申請資質延續有關事宜的通知(環辦環評函〔2016〕1705號)
(二十五)關于明確國家鼓勵淘汰和要求淘汰車輛標準促進二手車流通的通知(環辦大氣函〔2016〕1322號)
(二十六)關于加強二手車環保達標監管工作的通知(環辦大氣函〔2016〕2373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君君.環評互聯網來源:生態環境部